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宏帆,曾用名张牛牛,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镇**村**组**号。201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宏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宏帆伙同他人窜至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四路罗马景福城小区,在9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绿驹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
被告人张宏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文书、现场监控截图等;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张宏帆的供述与辩解;
提取笔录;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宏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帆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实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累犯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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