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靳某甲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2日晚,因饮酒琐事,娄某甲(已起诉)等人与被害人靳某甲在原阳县***镇***饭店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2017年10月25日23时许,在原阳县***镇北街“***”饭店吃饭的靳某乙得知被害人靳某甲(二人系亲戚关系)被娄某甲殴打一事,便打电话将被害人靳某甲叫到该饭店,与被害人靳某甲驾车到原阳县***镇***村西边一公路上找到在此地干活的娄某甲后,让其给被害人靳某甲赔礼道歉。娄某甲以干完活后再说为由拖住被害人靳某甲二人,自己随即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称有人来找自己事为由让被告人张某甲来现场帮忙打架,同时又联系了许某甲(已起诉)等人来现场帮忙。
2017年10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村的胡某甲、胡某乙驾车来到打架现场和娄某甲、许某甲等人汇合,许某甲、娄某甲等人将靳某乙和被害人靳某甲打翻倒地时,被告人张某甲在旁叫喊助威。后被害人靳某甲从地上起来回到车上准备驾车离开,在场的娄某甲之母闫某甲躺到被害人车前方地上,并声称自己被被害人开车撞到为由阻止其离开。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和娄某甲、许某甲等人一起围到被害人的车左侧,一边从未来得及关的车窗处殴打被害人靳某甲,一边将其从车里拉出摔到地上后并继续对其头部、身上进行殴打,后被人劝止,待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靳某甲弥漫性轴索损伤拌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的情况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胡某甲、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慧敏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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