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张宏超,曾用名张崇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因抢劫罪于2014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7月4日、2012年7月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小智,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宏超、苏小智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2日(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宏超在广西省平南县向一名叫“阿某某”(另案处理)的男子以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克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以500元/克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即张宏超随身携带在与“阿某某”购买的海洛因与冰毒与其朋友雷某某在2020年10月5日1时许从深圳乘坐私家车出发前往海南准备把毒品贩卖出去。张宏超与其朋友雷某某2020年10月5日12时许抵达海口市**港,随即雷某某朋友李某某驾车把张宏超与雷某某接到昌江县**镇游玩,当晚10时许,当事人李某某在昌江县**镇**宾馆开了一间房给张宏超与雷某某休息。11时许张宏超、雷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宾馆**号房聊天,聊天的过程中张宏超从口袋拿出毒品海洛因和毒品冰毒,从包里拿出随身携带吸食毒品的工具矿泉水瓶、锡纸、吸管、打火机吸食毒品海洛因和毒品冰毒。2020年10月6日中午11时许,张宏超在**宾馆**号房以1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冰毒,李某某当场向张宏超支付13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张宏超要求李某某驾车带他去临高县联系被告人苏小智寻找购买毒品的卖家。张宏超与李某某在**宾馆附近准备驾车前往临高县时被昌江县公安机关抓获,其身上随带的手机、毒品、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给予扣押。
2.2020年10月6日上午9时许,张宏超通过微信告诉苏小智,其有5个毒品,让苏小智帮忙联系是否有人购买,苏小智同意帮张宏超联系,苏小智便找到叶某某,问叶某某是否要玩毒品,苏小智又称其不确定从广西过来的朋友是不是真的带了毒品来海南,叶某某称没有钱玩,苏小智又再次问叶某某,是否有其他人要买来玩的,叶某某称现在很多人都不玩了,也没有钱玩,张宏超再次发微信信息给苏小智,问苏小智:“联系人没有”,苏小智回复张宏超说:联系了,你过来先。让张宏超到临高县,到了2020年10月6日15时许,张宏超再次发联系苏小智,问苏小智有没有人购买毒品,苏小智回复张宏超说:“晚上再说,现在还不确定,我来负责搞定就行了”。张宏超微信发信息对苏小智说:“拿毒品卖给人家是要钱的”,苏小智回复说:“肯定是要钱的,不给钱不会拿毒品卖给人家”。张宏超通过微信发定位给苏小智,让苏小智一个人到临高县**镇**酒店**楼**房间找张宏超,苏小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身上随带的手机被公安机关给予扣押。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从张宏超处扣押3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7.23g)进行检验,结果为4600002020040340-JC-002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600002020040340-JC-003、4600002020040340-JC-004检出海洛因成份;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从李某某处扣押1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5g)进行检验,结果为4600002020040340-JC-00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金人民币1300元、手机3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继告知笔录、关于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情况说明、苏小智于张宏超微信聊天内容分析情况;
3.证人陈某某、雷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宏超、苏小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宏超、苏小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超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苏小智为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联系人员购买毒品,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超、苏小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宏超、苏小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超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处被告人苏小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纲云
检察官助理 符庭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张宏超、苏小智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主要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