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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宏超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张宏超,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73********,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路**栋**室,住址:同上。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宏超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超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二路与二环路交汇处桥下,趁被害人赵某某(女,23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深蓝色华为荣耀play4pro手机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2元。

被告人张宏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宏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宏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超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宏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林 丹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宏超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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