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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宗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宗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宗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宗玲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冯某某沙场内,与被害人罗某乙喝酒时因言语不睦产生口角,继而打架,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张宗玲用厨房的菜刀砍伤被害人罗某乙额部。经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宗玲在长乐区迈阿密酒吧被抓获。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宗玲和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罗某乙3万人民币,取得罗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冯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宗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宗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宗玲赔偿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玲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张宗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锦强

检察官助理:陈兴联

2020年6月17日

附:1.被告人张宗玲现监视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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