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宜鸿,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2018年6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俞梅,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宜鸿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张宜鸿等人出资成立“**公司”,招募王某甲、喻某某、王某乙、何某某(已起诉)等为“**公司”业务员,并安排张某某、楼某甲(均已判刑)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同年11月9日,“**公司”注册登记,张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实际负责公司财务,楼某甲为公司监事,实际负责风控。同年10月、11月,楼某甲又先后招募吴某某、隋某某(均已判刑)为公司催收人员,至此建立了以被告人张宜鸿为首要分子,张某某、楼某甲为重要核心成员的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作案模式为,由王某甲、喻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借款人,由楼某甲审批借款额度和还款期数,由张某某与借款人签订虚增了平台管理费、服务费等项目的借款协议和空白借条,并由被告人张宜鸿和张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借款。在借款逾期后,由吴某某、隋某某通过威胁、恐吓以及滋扰纠缠、拦截殴打、拉掉电闸、掀翻桌子等方式向借款人及其亲友施压,使借款人及其亲友支付虚构的平台管理费、服务费、逾期费、催收费等。其中,被告人张宜鸿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蔡某某等160名借款人钱款,诈骗既遂合计77114元,诈骗未遂合计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借条整理清单、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承诺书、结清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楼某甲、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宋某某、楼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宜鸿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章某某、宋某某、楼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喻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宜鸿等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宜鸿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宜鸿部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宜鸿在判决宣告以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附:
1.被告人张宜鸿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