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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宝华盗窃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宝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玉田县**镇**街**号。2008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宝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宝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宝华驾驶牌照号为冀B****1黑色现代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廉庄镇高坨村海江烧烤西侧胡同,用自制的“L”型扳子撬开于某某牌照号为津D****8夏利轿车驾驶室车门锁,盗走放在副驾驶靠背下面的单肩背包以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700元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财物。

2019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宝华驾驶牌照号为冀R****9银色夏利轿车来到河北省遵化市汤泉宫温泉城停车场内,用同样手段撬开沈某某牌照号为冀H****8的黑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室车门锁,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

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宝华驾驶牌照号为冀R****9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曙光楼8号楼西侧,用同样手段撬开张某某牌照号为津N****5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驾驶室车门锁及冯某甲牌照号为冀B****8的白色起亚轿车驾驶室车门锁,进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在沿河路中和轩饭店门前用同样手段撬开李某甲牌照号为鲁B****9的白色起亚轿车驾驶室车门锁,将车内钱包里的现金700元盗走;在沿河路春华里2排15号西侧路边用同样手段撬开尹某某牌照号为津K****3的红色瑞纳轿车驾驶室车门锁,进入车内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在芦台镇宁基花园西南门外用同样手段撬开李某乙牌照号为津F****0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驾驶室车门锁,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宝华驾驶牌照号为冀R****9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宁河村镇银行门前,用同样手段将冯某乙牌照号为津C****8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50元及纪念币3枚盗走。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宝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5、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宝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宝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宝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宝华现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共计274页;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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