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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家东、张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家东,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和3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两次从四川省成都市驾车到重庆市璧山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6280元。

1.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到重庆市璧山区**镇**社区**路**栋**单元巷道里,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台富牌二轮电瓶车和被害人封某某三轮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511元,被盗电瓶价值911元。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花园**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858元。

2019年11月12日、13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张某甲、张家东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封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家东、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家东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德星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家东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8367****;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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