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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家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19〕770号

被告人张家奇,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家奇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6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分局于2019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11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家奇于2019年4月30日9时40分许,在借机搭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B****的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行驶到无锡市梁溪区五爱路与迎龙桥路口附近期间,多次要求宋某某送其到新吴区均被拒绝后。被告人张家奇明知车辆还在道路上行驶,并未停车熄火,仍采用持刀威胁,勒脖子、拉扯等暴力方法,威胁宋某某送其到新吴区,进而干扰宋某某正常的驾驶活动,导致车辆失去控制撞击向路口等候通行的群众,致使驾驶非机动车等候通行的肖某某、邵某某被撞倒,造成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损坏及肖某某、邵某某受伤。经鉴定,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2034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家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张家奇的手机、衣服、鞋子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门诊病历、手机及微信记录内容的照片、通话记录单、销售记录单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肖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家奇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奇采用暴力方法妨害机动车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国军

20191114

附:

1.被告人张家奇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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