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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家彦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张家彦,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扬中市**小区**弄**室。被告人张家彦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于2019年7月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扬中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彦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家彦、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在扬中市**区**村**号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晚上,被告人张家彦、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在扬中市**区**村**号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两次赌场均为杨某某在抽取庄风,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家彦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彦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家彦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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