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刑诉〔2019〕362号
被告人张家旭,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8********,汉族,大学文化,健身教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街**号**室,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旭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家旭通过汤某某分多次贩卖45克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氯胺酮(咖啡因等)成分的粉末5包(俗称“开心水”),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中下旬某天,被告人张家旭将10克氯胺酮交给汤某某(另处),由汤某某负责贩卖,汤某某将贩卖所得收益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给张家旭。
2. 2018年10月底某天,被告人张家旭将10克氯胺酮及5包含氯胺酮(咖啡因等)成分的粉末交给汤某某,由汤某某负责贩卖,汤某某将贩卖所得收益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给张家旭。两次交易汤某某共计向张家旭转账人民币5700元。
3.2018年11月4日,汤某某微信联系张家旭,声称能够买到足克毒品用于贩卖,邀约张家旭出资7000元购买。张家旭同意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出资7000元,供汤某某购买25克氯胺酮用于贩卖,后汤某某分多次将贩卖所得收益通过微信转账给张家旭,共计人民币8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账单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审讯视频;6.被告人张家旭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旭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家旭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建议对张家旭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梦婕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家旭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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