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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家港市某某制管有限公司、唐某甲、顾某某污染环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839号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注册资金人民币820万元,住张家港市**镇**路东侧、**港北侧。

诉讼代表人唐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5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路**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工作,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明知路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先后4次将被告单位**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酸洗污泥50余吨交给陆某某等人处置,后陆某某、朱某某将酸洗污泥运输至江阴市**街道**油库附近空地随意倾倒,严重污染环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先后3次将被告单位**公司的酸洗污泥40余吨交给路某某、陆某某、朱某某处置,后陆某某、朱某某将酸洗污泥运输至江阴市**街道**油库附近空地随意倾倒。陆某某、路某某、朱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9000元、3000元。

2.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于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将**公司酸洗污泥10余吨交给陆某某、朱某某处置,后陆某某、朱某某将酸洗污泥运输至江阴市**街道**油库附近空地随意倾倒。陆某某、朱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1000元。

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公司产生的酸洗污泥属于危险废物HW17,危险特性T/C(毒性/腐蚀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环评报告、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环保局对危险废物的认定意见、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的辨认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称重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3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唐某甲、顾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宇峰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北路**号、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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