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519号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9%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从江阴*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阴*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7946.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9701.65元。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339701.6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其中于2017年6月(立案前)补缴税款人民币82684.51元,于2018年10月(立案后)补缴税款人民币25701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记账凭证、缴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张家港市胜宇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承林峰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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