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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家荣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筠检刑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家荣,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珙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筠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家荣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家荣在筠连县城内闲逛,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行至筠连县筠州中路中国黄金店铺外时,将王某某放在左边外套包包内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409元。

2019年9月28日张家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家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荣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家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家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家荣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察  员:  燕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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