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宽宁,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单元**号,现住本市莲湖区**小区**室。2017年4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宽宁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宽宁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大琉璃街一兰州牛肉拉面隔壁的马路边,向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收取毒资现金100元,后贾某某将所购毒品全部吸食。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宽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分别用彩色纸、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各二包,后又在张宽宁居住的西安市莲湖区公园大观小区2805室内提取到用彩色纸包装的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九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块状毒品疑似物(总净重0.66495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检测,张宽宁、贾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微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宽宁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宽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宽宁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张宽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宽宁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鲲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宽宁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十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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