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张宾(曾用名:张斌),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9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7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宾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宾在无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头盔等信息,使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信以为真向其购买,骗得人民币共计69,400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宾在微信上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有摩托车头盔货源并能立即发货,骗得李某某货款人民币8,400元。
2.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宾在微信上向被害人刘某甲谎称有3M牌口罩货源并能立即发货,骗得刘某甲货款人民币71,400元,后刘某甲发现被骗要求退款并报警,被告人张宾于次日退还刘某甲人民币20,400元。
3.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张宾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在无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允诺向被害人刘某乙供货,骗取刘某乙货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宾被刘某乙约至本区九亭地铁站协商还款未果后,被带至九亭派出所接受处理,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20年5月至7月间,其先后在微信上看到被告人张宾发布的出售口罩、头盔等信息后向张购买并支付货款,均未见发货,而被告人张宾谎称已发货、等待上家退款等予以拖延,拒不退款。
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宾骗取刘某乙钱款后即用于个人开销。
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财付通账户交易明细及截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宾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及用途。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宾处扣押手机1部。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宾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宾系被刘某乙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
7.被告人张宾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供述收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未按约定供货,但辩解有供货能力,系因收款后上家缺货等客观原因而未能供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亦然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宾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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