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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寅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张寅,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市梁溪区站前商贸街**酒吧**,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桥**号)。被告人张寅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寅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寅在无锡市梁溪区站前商贸街**酒吧**卡座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产生矛盾,继而用拳头殴打徐某某眼部,致被害人徐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寅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寅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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