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富华,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镇**村**号。2015年9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富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余惠玲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富华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在位于开平市苍城镇复兴街8号内三楼的旧屋内,将1小包重为0.3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贩卖给冯某某。交易完成,被告人张富华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2月11日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思始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富华、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冯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物证;
4.现场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富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秀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富华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手机1台(暂存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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