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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富尧挪用资金、逃税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单位荆州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住所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诉讼代表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沙市**路**号,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张富尧,又名张三保,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4001959********,汉族,小学文化,系*甲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桥**号,住荆州市沙市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8月28日被原沙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违纪违法,于2018年11月14日被湖北省荆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13日经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7月13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9年8月14日,公安县公安局以发现张富尧另有重大罪行为由,决定重新计算其侦查羁押期限。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富尧涉嫌逃税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4月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逃税罪

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富尧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由张富尧承包经营**公司,张富尧每年向郑某某支付500万元承包费。2016年,张富尧支付给郑某某3500万元,购买了郑某某等人的股份。2016年9月21日,*甲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张富尧、张某甲(系张富尧儿子)和丁某某(系张富尧妻子)。2017年4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顾某某。

2010年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张富尧在负责经营**公司期间,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制作内外二套会计凭证和账簿(将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做成“内账”,将扣减了没有开具销售发票等收入和虚增了经营成本等支出的凭证等做成“外账”),并用“外账”申报纳税,少缴应纳税款。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1月25日,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间涉税(费)情况进行了检查,2019年7月8日,第二稽查局作出[2019]9号、[2019]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公司。2019年8月7日,第二稽查局作出[2019]1号《催告书》,要求**公司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补缴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合计5888.424127万元。2.补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88.560149万元。3.补缴少缴的地方教育附加55.439639万元。4.补缴少缴的堤防费53.745684万元。5.缴纳应加收的滞纳金。

被告单位**公司因不服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向湖北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税务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9]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1月25日于作出[2019]1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撤销该局[2019]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12月6日和17日,荆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再次作出[2019]5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2019]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认定**公司2010年1月至2018年9月间,应申报缴纳增值税3960.074437万元,已申报缴纳1008.069653万元,少缴增值税2952.004784万元;应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277.205211万元,已缴纳70.564873万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6.640338万元;应缴教育费附加118.802233万元,已缴30.242084万元,少缴教育费附加88.560149万元;应缴地方教育附加72.730411万元,已缴17.290772万元,少缴地方教育附加55.439639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385.764157万元,已申报缴纳128.971986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256.792171万元。2、要求**公司七日内补缴少缴的增值税2952.004784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6.640338万元、企业所得税2256.792171万元,合计5415.437293万元。逾期未缴纳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要求**公司补缴少缴的教育费附加88.560149万元;补缴少缴地方教育附加55.439639万元。4、对**公司2013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少缴纳的增值税941.423149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5.899624万元、企业所得税1348.853644万元,合计2356.176417万元处以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2356.176417万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17日和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公司和张富尧送达后,**公司及张富尧至今未补缴少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案发后,公安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了**公司位于荆州市城南开发区**洲**路**号的工业用地一宗;查封了张富尧及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张富尧之女)、张某丙(系张富尧之女)位于山东省龙口市的房产一套,位于荆州市的房产十套;查封了张富尧及丁某某的机动车三辆;冻结了张富尧及丁某某在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的账户十三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工商登记资料、相关财务凭证、报表、年检报告、查封冻结文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丁某某、顾某某、李某乙、候某某、张某丁、乔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人张富尧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张富尧利用担任**公司**的职务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该公司820100000********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其810100004********账户,同日又从该账户转账100万元至其62220218130********账户。次日,张富尧从其62220218130********账户分别转入文某某、邓某某、陈某乙账户各42.84万元、44万元和10万元,用于购买荆州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余款3万余元用于平时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文某某、陈某乙、张某丁、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富尧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荆州市**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被告人张富尧身为被告单位荆州市**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安排被告单位财务人员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单位荆州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刑事责任;以逃税罪、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张富尧的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阳武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湖北省江陵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和材料共12册,光碟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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