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张富强(曾用名张富荣),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福建**咨询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组**号,现住厦门市同安区**镇**一里**号**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岳文发,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由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富强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富强在厦门市同安区**镇**一里**号**室暂住处内,因情感纠纷与其女友熊某甲(女,殁年20岁)发生争执,张富强用手掐熊某甲颈部致熊某甲窒息死亡,后将熊某甲的尸体放进行李袋内,打车将装熊某甲尸体的行李袋载至厦门市同安区**镇**路段丢弃。熊某甲死亡后,被告人张富强拿走了熊某甲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和一部VIVO手机,并使用熊某甲的手机微信发布熊某甲已离开厦门的假消息。经鉴定,熊某甲系颈部遭受钝性外力扼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前述iphone7plus手机价格3739元(人民币,下同),VIVO手机价格942元,共计4681元。
被告人张富强于2018年8月25日16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社1150号3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富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iphone7plus手机、VIVO手机、OPPO手机已起获并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双肩包、运动鞋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肖某甲、虞某某、肖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柯某某、熊某乙、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富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
8.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它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强因情感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并在杀害他人后窃取两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6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富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富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登
检察员:徐进发
2019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富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柒册。
3.涉案手机、双肩包、运动鞋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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