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3160号
被告人张寿林,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楼**庄**号。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8月13日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力勇、魏绍建、徐洪波(均已判决),到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262弄180号3102室所在住宅小区,参与安装“黑广播”设备,并24小时滚动播放“硬霸天”广告。经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鉴定,该“黑广播”使用的频率92.6MHz为非法频率,覆盖范围超过20公里。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朱行派出所投案,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其参与的事实过程,但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王力勇,证人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魏绍建等人租赁本市宝山区菊联路262弄180号3102室的情况。
2.同案关系人魏绍建、徐洪波的证言、辨认笔录、经魏绍建确认的“黑广播”机器设备天线照片,证实徐洪波等人,租赁本市宝山区一高层住宅用于安装“黑广播”设备;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参与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并扣押到“黑广播”设备的情况。
4.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非法频率92.6Mhz未经广电部门批准,覆盖范围超过20公里。
5.被告人张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投案后,在提起公诉前供述了参与涉案事实过程,但不认为是犯罪。
6.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的通报函、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违法国家规定,擅自设置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起公诉前供述了事实经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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