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巢湖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从蚌埠高铁站乘车至巢湖东站,后打车至合肥职业技术学院,采取从宿舍门框上偷拿钥匙开门的方式,分别从该校男生宿舍楼**栋**室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750元,从**室盗窃被害人芦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从**室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250元。
2019年9月28日,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住址将其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夏某某、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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