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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小兵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19〕2952号

被告人张小兵,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11997********,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因盗窃,于2017年10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新蒲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2月13日被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20日两次延长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3日将案件退回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1月19日再次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小兵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河滨小区旁的巨星健身房楼下停车位处,开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陆风X7越野车(车牌:贵C6****)内,盗窃现金400元、磨砂贵烟一条、沙金戒指一枚。随后,被告人张小兵到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河滨小区旁庹老三装潢部门面门口处,翻窗进入被害人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悦达起亚轿车(车牌:贵C2****)内,盗走现金20余元及银行卡三张。

2.201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小兵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永福社区沙滩街机关门口处,翻窗进入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比亚迪轿车(车牌:贵C2****)内,盗走钱包一个、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其在永福社区沙滩街张某某经营的水果店门口处将盗窃所得钱包内的外币及银行卡等物拿出,将钱包丢弃。经鉴定,涉案华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

破案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张小兵盗窃所得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外币的相关文书,扣押张小兵作案穿着衣服的文书,被扣押物品照片,涉案笔记本电脑购买记录及电子发票,发还清单,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肖某某与证人杜某某、被害人况某某之妻的通话记录,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被害人况某某、杨某某、解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小兵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小兵及被害人况某某对涉案财物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张小兵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对其丢弃盗窃所得钱包地点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张小兵、被害人况某某、杨某某、解某某的分别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 被告人张小兵对被盗车辆品牌型号的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玲娟

助理检察员:张 欣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小兵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散件材料壹拾叁页,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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