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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小军绑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张小军,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军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小军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己判刑)因做生意找咸宁市温泉**店的老板巴某某借钱未果,遂决定将其绑架。2016年4月26日,张某某在咸宁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鄂A*****),并准备好透明胶带、头套、毛绒帽、口罩等作案工具。当天下午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张小军并让其叫人帮忙,后张小军邀约了徐某某。2016年4月27日晚上19时许,张某某负责驾驶吉利小轿车,张小军和徐某某则在**店附近蹲点守候被害人巴某某。晚上20时许,张小军和徐某某在咸宁军分区附近持匕首强行将巴某某押上小轿车,张小军在车上将巴某某捆绑控制。随后张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巴某某带至麻糖“**”等偏僻处,张小军以巴某某玩了女人为由向巴某某的老婆周某甲勒索人民币30万元。途中张小军将巴某某随身财物一块汉米尔顿手表、一条玉髓项链饰品、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汉米尔顿手表价值人民币6175元、玉髓饰品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370元)、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62260200********)、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8959203********)和人民币1700元搜出交给张某某,同时张小军向巴某某问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

晚上23时许,张某某驾车返回温泉城区将车停在**宾馆停车场,由徐某某在车上负责控制巴某某,张小军到银行从巴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共取出人民币25000元,张小军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0元交给张某某。2016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张小军又从巴某某的两张银行卡共取人民币9000元后独自一人逃离。后张某某因感到害怕在**小区附近将巴某某释放,并伙同徐某某驾车驶往赤壁和武汉,制造不在现场的假象后返回咸宁。

2016年4月28日21时许,张某某回家后将巴某某的手表、手机、玉髓饰品以及人民币10000元交给自己的妻子马某某,并嘱咐其将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一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取款信息、车辆通行费、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周某甲、马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小军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小军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胜利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小军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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