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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小勇、孙疗等盗窃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小勇(绰号“鸡公”),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袁州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4月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8年5月16日被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疗(绰号“牛”),男,1993年**月**日出生,江西袁州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江西袁州人,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春市**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分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疗、袁某甲、张小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5月23日至6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至12月24日,被告人张小勇分别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尹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孙疗袁某甲等人,经商量决定,通过套牌驾车、分工作案、技术开锁、撬门入户等方式,先后流窜至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吉安县、高安市、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及本县等地,多次结伙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勇伙同刘某某、尹某甲,由尹某甲望风,刘某某开锁,被告人张小勇和刘某某入户,先后在永新县、吉安县、炎陵县盗窃10户被害人。

2019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小勇和刘某某、尹某甲从永新县**镇**小学附近商品房**楼被害人龙某某家盗走苹果平板电脑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均未价格评估),从永新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尹某乙家盗走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等财物(均未价格评估)。

201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小勇和刘某某、尹某甲入户吉安县**镇盗窃**大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周某某家、**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付某某家盗窃,其中从被害人付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1个金手镯(未价格评估)等财物。

2019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小勇和刘某某、尹某甲入户湖南炎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钟某某家、**室被害人叶某某家,以及炎陵县**宿舍楼**栋**单元**室被害人李某某家、**室被害人张某甲家、**室被害人孟某某家、**室被害人成某某家盗窃,其中从被害人李某甲家盗走1块手表(未价格评估)、从被害人孟某某家盗走XO红酒1瓶(未价格评估)。

(二)被告人张小勇伙同被告人孙疗、袁某甲等人,佩戴口罩、手套及使用对讲机,由被告人袁某甲等人望风,被告人张小勇、孙疗撬门入户,在分宜县和高安市盗窃4户被害人。

2019年12月24日白天,被告人张小勇、孙疗、袁某甲等人套牌赣BF2067假牌驾车(真牌湘E31L96),先后窜至分宜县城、高安市**镇盗窃作案。其中,入户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袁某乙家、**室被害人彭某某家盗窃过程中,经撬开被害人袁某乙家保险柜盗走戒指1枚、有珠子的手环1串等财物;入户高安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席某某家、403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盗窃过程中,从被害人席某某家盗走玉质马1件(未价格评估)。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小勇、孙疗、袁某甲在宜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三被告人随身钱款(张小勇8300元、孙疗400元、袁某甲400元)、湘E31L96马自达6小车及车内口罩、假车牌等涉案物品亦被查扣。2020年5月20日,被害人袁某乙、彭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获得了三被告人以被查扣的钱款退赔的损失(袁某乙8900元、彭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撬棍、对讲机、液压剪及口罩、手套等物证;

2.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乙、彭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张小勇、孙疗、袁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疗、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勇、孙疗、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张小勇参与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同时,被告人张小勇、孙疗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小勇、孙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孙疗、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瑞华

检察官助理:邹军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小勇、孙疗、袁某甲均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贰盘,量刑建议书壹份、换押证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4.涉案财物及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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