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张小国,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被告人张小国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7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小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小国至本市**镇**路**号**单元楼道内,采用卸下电瓶车挡板、烧焦电路线重接,发动电瓶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红色台铃牌电瓶车1辆(无法认定价值)。
2.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小国至本市**镇**集镇**路**幢**号门**室楼道内,采用卸下电瓶车挡板、烧焦电路线重接,发动电瓶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乐某某的黑色金箭牌电瓶车1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65元。
被告人张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小国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小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小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检察官助理:吴震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小国现被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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