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002年9月12日,张小牙因犯盗窃罪,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3日,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峨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小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小牙蹿至通海县四街镇七街社区十八米大街卖鸡处,趁廖某某不备之机,扒窃了廖某某装在外套口袋内一部价值380余元的OPPO手机,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交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牙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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