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894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少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少华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钟村街钟四村石路街28号304房,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妹妹的移动电话两台,后逃离现场。
2019年4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少华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区钟村街诜敦村桂园路一巷1号302房,盗窃被害人陈某某苹果iphoneX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4860元)、被害人李某某移动电话卡一张,后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被告人张少华利用盗得的两名被害人的移动电话卡,通过短信验证码的方式修改了原先号码绑定的微信的密码和支付密码,以连续多次发红包、转账的方式盗窃两名被害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钱,其中,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银行卡内的钱人民币45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的钱人民币965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少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华在实施第一宗盗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少华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案发后,被告人张少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180元、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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