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少杰,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少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少杰多次在郴州市北湖区**路**酒吧、苏仙区**酒店旁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6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张少杰购买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在**酒吧进行交易,尔后张少杰携带毒品来到**酒吧,将毒品氯胺酮交给杨某某,杨某某支付毒资500元。
2、同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张少杰在**酒吧贩卖500元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3、同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少杰在苏仙区**酒店旁贩卖1000元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少杰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少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少杰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少杰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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