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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尔春故意伤害案)_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滨江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滨检刑诉〔2018〕5号

被告人张尔春,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2301021990********,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4年因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本案由黑龙江省**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尔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8日11时10分左右,黑龙江省**监狱后勤监区服刑罪犯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同犯赵某某发生争执,同犯被告人张尔春对刘某某打仗行为不满,二人发生口角,随后张尔春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右小腿受伤。经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和身体检查照片,被告人张尔春档案资料、改造表现、原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入监犯人登记表;

2.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许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尔春的供述与辩解;

5.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平面图、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尔春服刑期间殴打他人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尔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尔春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飞  

2018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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