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930号
被告人张屹(绰号“张总”、“屹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世炯,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定高,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海飞(绰号“谭培”,冒名“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赛平(绰号“赛古”、“赛老大”、“老太”),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8********,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爱专(绰号“专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05年9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6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赵金飞、赵淑珍,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奇佐(绰号“经理”、“眼镜”),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8年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小球(曾用名曹志平,绰号“小朱”),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国雄(曾用名贺色雄,绰号“麻拐”、“舅佬”),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8年11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小军(绰号“军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17年5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董慧琼(绰号“逃兵”),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09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贺运平,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系湖南省耒阳市**局**中心副主任,住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泉(绰号“泉乃”),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立忠,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屹、谭海飞、贺赛平、贺爱专、谭奇佐、曹小球、贺国雄、刘小军、董慧琼、贺运平、刘泉、谢立忠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7日、2019年8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7日、 9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5年,被告人张屹前往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地区,以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一带为据点,以湖南籍老乡为纽带,以组织聚众赌博为经济支柱,陆续网罗湖南省耒阳市一带社会闲散人员和有前科劣迹人员,不断发展壮大自己的势力,至2015年6月左右,以被告人张屹为首的团伙已初具规模,逐步发展成为以被告人张屹为组织者、领导者,以黄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谭海飞、贺赛平、贺爱专为骨干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组织。在组织发展壮大过程中,被告人张屹还通过安排吃住、发放生活费、组织集体娱乐活动等形式陆续发展了被告人曹小球、谭奇佐、贺国雄、刘小军、董慧琼、贺运平、刘泉、谢立忠及邓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组织成员。在对组织成员的控制、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屹直接对黄某某为主的骨干成员发号施令,再由骨干成员组织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对组织成员进行任务分派,同时要求组内成员绝对服从和尊重被告人张屹的领导,并形成了在组织聚众赌博时不能吸毒、望风时不准玩手机、不能私下组织聚众赌博等不成文规矩。
为了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壮大,被告人张屹一方面通过安排下属成员组织聚众赌博牟取非法获利,另一方面安排下属成员通过滋扰、恐吓等行为强行在其势力范围内的赌场中抽头、收庄底、望风等,以此控制势力范围内的赌博行业并攫取经济利益。组织成员的日常开支、集体娱乐支出、吸食毒品的费用等主要由被告人张屹负责。
以被告人张屹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一带,为了实现逞强争霸,巩固、扩大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组织、指挥聚众斗殴,并通过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打压非组织内的湖南籍老乡,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藐视法律的威严;为了攫取经济利益操纵、控制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对其势力范围内的棋牌室经营者实施殴打、辱骂、恐吓等肆意寻衅滋事的行为;为豢养组织成员,容留组织成员吸食毒品。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风尚,并致使当地居民对该组织产生心理恐惧,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多年来,该组织实施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赌博、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行为,以及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章某某、倪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裘某某、尧某某、桑某某等的证言;
2、被告人张屹、谭海飞、贺赛平、贺爱专、谭奇佐、曹小球、贺国雄、刘小军、董慧琼、贺运平、刘泉、谢立忠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邓某某、屠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及照片。
具体分述如下:
(1聚众斗殴
2015年6月8日,湖南籍人员阳某某与贵州籍人员鄢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矛盾,约定各自纠集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某地斗殴。鄢某某纠集陈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阳某某纠集被告人谭海飞及邓检检、谭某甲、刘盆、李某某、潘某某、谭某乙、邓某某、章某某、文某某(均已判决)、黄乡泉等人。至次日凌晨,鄢某某一方未达到约定地点,阳某某一方遂驱车回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某夜宵摊吃宵夜。期间,阳某某一方见有疑似对方的车辆尾随而来,为使得本方在可能发生的斗殴中更有利,遂将宵夜地点改在湖南籍老乡较多的马山镇车站路中国银行对面的夜宵摊。后由谭某甲向被告人张屹汇报此事,被告人张屹遂带领被告人贺赛平、贺国雄等人共同前往夜宵摊,并指挥被告人谭海飞与邓检检在车内通过后视镜观察对方情况。当日3时许,鄢某某一方驾车至该夜宵摊,其中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持棒球棒、砍刀等工具下车。被告人张屹一方见状,先后持啤酒瓶、砍刀、钢管等工具与对方展开殴斗。期间,因形势对己方不利,被告人张屹遂通过大喊“不要退,给我上”的口号、带头殴斗和追砍对方的方式指挥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贺国雄持刀追砍对方,被告人贺赛平、谭海飞均积极参加斗殴。后鄢某某一方驾车逃离,陈某某因未及时上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左上肢及左下肢,形成五处创口,并造成左股骨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创口现已愈合为瘢痕,累计长度达27.6cm。其左股骨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肢体瘢痕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整体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张屹、谭海飞、贺赛平、贺国雄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刘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阳某某、谭某甲、文某某、邓某某、谭某乙、章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2寻衅滋事
1、2016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谭海飞、黄某某带领邓某甲、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被害人钱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设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云海人家17幢楼下车库的棋牌室,以合作开赌场为由,连续多次通过推翻麻将牌、不让赌客打牌、言语威胁、滋扰等手段要求被害人钱某某、葛某某瓜分赌博获利,使被害人钱某某、葛某某产生心理恐惧,迫于无奈,同意将赌博抽头获利的分成给该组织。
2201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谢立忠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云海人家钱某某开设的赌博场头中参与赌博,期间因赌博与被害人平某某发生口角。为逞强耍横,被告人谢立忠采用以拳击打面部的方式追打被害人平某某,并且在被害人林某某上前劝架时,脚踢被害人林某某。
32017年4-5月份,被告人谭奇佐因不满被害人蒋某某将钱款用于赌博和归还他人赌债而不归还其赌债,伙同贺某某、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前往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马海大桥边上一饭店内的赌场,采用“打巴掌”等方式,让被害人蒋某某归还赌债,后又将被害人蒋某某带至越城区迪欧咖啡内威胁其归还赌债。
42017年4-6月期间,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贺赛平、贺国雄及黄某某等人,前往冯某甲开设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棋牌室,以强行合作的方式共同开设赌博场头,期间,冯某甲的姐姐被害人冯某乙因反对在棋牌室收庄的行为,与被告人张屹等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屹遂指使被告人谭海飞、贺爱专、贺赛平等人前往被害人冯某乙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海南路4号的家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
52017年10-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谢立忠及邓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冯某甲开的赌博场头内负责管理和收庄底期间。与前来该赌场赌博的另一伙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冲突。邓某某在自己管理的赌博场头被打后,为逞强好胜,就地找到一把刀追砍对方,致对方逃跑。上述事件后,以被告人张屹为首的组织与以陈某某为首的组织均放话要教训对方。事后的一日晚上19、20时许,刘某某等人在前往马山镇宁桑村冯某甲的赌场的路上看到被告人谢立忠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出后,使用自己的车辆将路堵住,并下车欲持工具殴打邓某某、谢立忠。邓某某见状,直接驾驶车辆将对方的车辆撞开后驶离。事后,刘某某被陈某某要求回老家避风头,陈某某亦通过湖南省耒阳市的老乡就此事向被告人张屹说和。
62018年1月初,被告人曹小球未经被告人张屹的允许,擅自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安村组织聚众赌博。被告人张屹得知后,指派黄某某带领被告人刘泉及邓某甲等人前往上述赌博地点,以看空庄的方式滋扰该赌博场头。事后,被告人曹小球向被告人张屹报备该处赌博场头,并向其上交分成。
72018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屹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亲亲家园附近的饭店与前来浙江旅游的湖南老乡聚餐,为逞强好胜、在老乡中显示自己的地位,电话联系同为湖南籍的被害人董某某对其进行挑衅,并纠集被告人贺爱专、贺运平、董慧琼及董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殴打被害人董某某。期间,被告人张屹指使被告人贺爱专纠集被告人贺赛平及邓某某前往并携带刀具,又纠集被告人刘小军、刘泉等人共同前往。被告人张屹等人驱车到达被害人董某某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东方都市北大门169号后,冲进室内分别持刀具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殴打,同在现场的被害人黄某某因帮助董某某亦被殴打。被害人董某某被殴打致左顶部、左耳廓、左耳前、右下腹、右臀部多处创口及左尺骨中段骨折。被害人黄某某被殴打致鼻部创口、右食指创口和右食指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
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邱某某、董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钱某某、葛某某、冯某乙、平某某、林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屹、谭海飞、贺赛平、贺爱专、董慧琼、贺运平、刘小军、刘泉、曹小球、谢立忠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共犯黄某某、邓某某、董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非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赌博
1、2016年3月初至3月23日,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谭海飞伙同梁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南路的福临白鹭茶楼内,多次组织罗彪、王中勇、杨尚秋等多人以“小九”形式赌博,由被告人谭海飞负责管理,并安排被告人刘小军及邓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负责以“1000元抽30元”等方式抽头,梁某某、王某某负责放资,林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至案发,该赌博场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7万余元,由该组织与梁某某平分。
2、2016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谭海飞及黄某某代表该组织采用威胁、滋扰的方式强行入股钱某某、葛某某开设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云海人家17幢楼下车库的赌博场头,并与其多次组织黄某某、贺某某、葛某某等多人以“小九”形式赌博,由葛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500元抽10元”等方式抽头。至案发,共计组织赌博场次100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40万,由该组织与钱某某、葛某某四六分成。
3、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黄某某,代表该组织强行入股冯某甲(另案处理)开设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宁桑村的赌博场头,并与其多次组织张某某、许某某、郦某某等多人以“筒子宝”形式赌博,由冯某甲与该组织安排的人员以“庄家赢10000元收取100元-200元的庄底”的方式抽头。至案发,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4万元,由该组织与冯某甲平分。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5月至5-6月,黄某某指派被告人贺赛平、贺国雄采用威胁、滋扰等方式强行加入冯某甲赌场后,由二被告人负责在该赌场收庄底,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1.2万元。
(2)2017年11月至12月,黄某某指派被告人谢立忠及邓某某在该赌场收庄底,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1.2万元。
(3)2018年5月至6月,黄某某指派被告人贺爱专及黄小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收庄底,期间共计获利人民币1万元。
4、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曹小球、刘小军,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北村破庙附近的拆迁房内,多次组织董某某、潘某某、劳某某等多人以“小九”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曹小球、刘小军以“1000元抽30元”等方式抽头,并安排被告人刘泉负责望风。至案发,被告人曹小球、刘小军共同在下午组织赌博场次10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以上;被告人曹小球在晚上组织赌场场次3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0.6万元。
5、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谭奇佐,与屠某某(另案起诉)经合谋,在屠某某开设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孙端镇双后盆村农庄、农庄附近树林等地,多次组织冯某乙、劳某某、冯国民等人以“小九”形式聚众赌博。该赌场先后由黄某某及被告人谭奇佐、曹小球负责赌场的日常运营,并安排贺某某、邓正国(均另案处理)等以“赢1000元抽30元”的方式抽头,被告人刘泉及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至案发,共计组织赌博场次50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0万以上。其中屠某某分得场地费6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中旬至11月底,由被告人谭奇佐、曹小球及黄某某共同在上述地点组织上述人员聚众赌博共计40余次,获利人民币40万余元;
(2)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底,由被告人谭奇佐及黄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上述人员聚众赌博共计4次,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3)2018年4月至6月,由被告人谭奇佐、黄某某在上述地点组织上述人员聚众赌博共计6次,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6、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屹指派被告人曹小球,伙同潘某某、黄某某、汪某某、马某某、邱某某(均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潞阳村后山空厂房、越城区斗门街道富陵大桥附近,多次组织莫潮、韩志卫、胡敏等多人以“小九”形式赌博,由被告人曹小球负责管理,邱某某以“1000元抽30元”等方式抽头,并安排刘某某负责望风,汪某某、马某某负责寻找赌博地点,潘某某、黄某某负责参与赌博并营造赌博氛围。至案发,被告人曹小球伙同他人共同组织赌博场次10场以上,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何某某、冯某乙、劳某某、冯国民、吴某某、马某某、董某某、谢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郦某某、邹某某、黄某某、贺某某、葛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谭海飞、贺爱专、曹小球、谭奇佐、贺国雄、刘小军、刘泉、谢立忠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黄某某、邓某某、屠某某、邓某甲、钱某某、葛某某、冯某甲、潘某某、邱某某、黄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四)容留他人吸毒
被告人张屹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告人谭海飞、贺赛平、贺国雄、刘小军、贺运平、刘泉、谢立忠均系吸毒人员。
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张屹安排组织成员被告人董慧琼、贺运平居住至被告人谭奇佐事先租赁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国际华城小区7幢1001室租房,并由其负责该租房的租金。期间,被告人张屹、董慧琼、贺运平在上述房屋内至少3次容留被告人谭奇佐、曹小球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奇佐、董慧琼、贺运平、曹小球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谭海飞除上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外,还构成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外的危险驾驶犯罪:
2016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谭海飞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055CW的雪佛兰小型轿车,沿绍兴市胜利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王朝大酒店门口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谭海飞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当日,被告人谭海飞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期间,被告人谭海飞利用假的行驶证件冒名“谭某某”的身份。经DNA鉴定,被告人谭海飞用于酒精含量鉴定的血液系其本人所留。
2018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贺运平在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街道群英北路迪恩鞋城附近民房6楼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董慧琼、贺爱专主动至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泉、刘小军主动至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同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曹小球在绍兴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原蕺山派出所被警察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谭海飞在湖南省耒阳市火车站检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12月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张屹、贺赛平在湖南省耒阳市东胡圩乡石堰村胡某某的新宅内被警察抓获归案;2019年2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谢立忠在湖南省耒阳市东胡圩乡石堰村7组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3日12时许,根据被告人贺运平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的线索,被告人谭奇佐在湖南省耒阳市东胡圩乡湖塘村2组一民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贺国雄被警察从浙江省乔司监狱解回重审。
案发后,依法查封被告人张屹在湖南省耒阳市商品房证号:湘(2018)耒阳市不动产权第0001108号、湘(2018)耒阳市不动产权第0001107号房产两处;查封被告人贺赛平在湖南省耒阳市东湖圩镇枫林村61号自建房一处。依法冻结被告人张屹账户资金人民币107余元,冻结被告人贺赛平账户资金人民币207余元,冻结被告人谭奇佐账户资金人民币568余元,冻结被告人贺国雄账户资金人民币10余元,冻结被告人刘小军账户资金人民币891余元,冻结被告人谢立忠账户资金人民币117余元。依法扣押被告人张屹金色苹果7手机1只;扣押被告人贺赛平银色苹果6手机1只;扣押被告人谭奇佐现金人民币3200元;扣押被告人谭海飞黑色OPP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不起诉决定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扣押清单、医疗证明、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冻结财产通知书、车辆查询结果、房屋查询结果及查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立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谭海飞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提取血样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海飞、曹小球、刘小军、董慧琼、贺运平、刘泉、谢立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屹、谭海飞、贺赛平、贺爱专、曹小球、谭奇佐、贺国雄、刘小军、董慧琼、贺运平、刘泉、谢立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屹系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谭海飞、贺赛平、贺爱专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曹小球、谭奇佐、贺国雄、刘小军、董慧琼、贺运平、刘泉、谢立忠及邓某某系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屹、贺赛平、谭海飞、贺国雄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致一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屹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贺赛平、谭海飞、贺国雄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屹、贺赛平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屹为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贺爱专、贺赛平、刘小军、邓某某、刘泉、董慧琼、贺运平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纠集被告人谭海飞等人在公众场所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且均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屹、贺赛平、贺爱专、谭海飞、曹小球、刘小军、谭奇佐、谢立忠、邓某某、贺国雄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分别多次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屹、贺运平、董慧琼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海飞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屹、贺赛平、贺爱专、谭海飞、刘小军、曹小球、谭奇佐、邓某某、贺国雄、谢立忠、刘泉、董慧琼、贺运平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爱专、董慧琼、刘小军、刘泉均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对于该罪名均属自首。被告人贺运平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谢立忠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谭奇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贺国雄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小军、谢立忠有故意犯罪前科,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海飞、曹小球、刘小军、谢立忠、刘泉、董慧琼、贺运平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海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至五万;聚众斗殴罪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万元;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小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赌博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曹小球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至十万元,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董慧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贺运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刘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赌博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合并执行。判处被告人谢立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至二万元;赌博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屹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贺爱专、贺赛平、谭海飞、曹小球、刘小军、谭奇佐、贺国雄、谢立忠、刘泉、董慧琼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贺运平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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