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岩水,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村。2007年9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屠龙江,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岩水、陈某甲、申屠龙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张岩水和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商量,由吴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骗租浙G5****宝马牌轿车后,再将车辆抵押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在抵押之前由张岩水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并由吴某某伪造张某某向陈某甲借款的车辆质押合同。2020年9月5日,张岩水和陈某甲开车找到陈某乙借款时,陈某乙提出需要车主签字。之后吴某某联系被告人申屠龙江,并伪造车主张某某身份证,由申屠龙江冒充车主,与张岩水、陈某甲一同从陈某乙处骗得6万元。事后,陈某甲分得7000元,申屠龙江分得3000元,另5万元归张岩水、吴某某所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1.06万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申屠龙江被抓获归案。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岩水、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张岩水退赃53000元,陈某甲退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租赁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岩水、陈某甲、申屠龙江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大容量数据平台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水、陈某甲、申屠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用途将骗租所得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申屠龙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申屠龙江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岩水、陈某甲、申屠龙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允怡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申屠龙江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岩水、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张岩水1595898****、陈某甲150586****;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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