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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岳平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张岳平,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镇**村**街**号,住无锡市滨湖区**镇**村**街**号,曾因吸毒,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1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嫖娼,于2003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03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嫖娼,于2014年6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继续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6日释放。被告人张岳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岳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岳平于2019年11月2日晚,经电话联系后,乘坐杨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市惠山区惠钱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收取杨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款人民币800元,将从孙某某(男,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贩卖给杨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张岳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岳平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上海科翎检验技术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张岳平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岳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岳平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岳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岳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岳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岳平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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