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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峰、陈永长等制造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633

被告人张峰(绰号“阿天”),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路,户籍在湖南省常德市澧县**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伟雄(绰号“雄仔”),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5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路**号,户籍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村委**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平,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永长(绰号“阿光”),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乡**村**号。2012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巫锦祥(绰号“鸭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居委大街。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意东(绰号“阿豪”),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居委**街**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南旭(绰号“阿南”),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东县**镇**居委会**路**号,户籍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世良(绰号“阿良”),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塘。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锦有(绰号“沙鸡”),男,1971年**月**日出生,证件号码M******(*),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公司宿舍**室,户籍在**行政区**塘**坪**楼**。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制造毒品罪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秀荣(绰号“番薯”),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制造毒品罪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诱忠,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镇**路**小区**栋**室,户籍在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居委**城**花园**栋**座**。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惠州市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制造毒品罪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峰、周伟雄、李小平、陈永长、巫锦祥、沈意东、钟南旭、刘世良、古锦有、林秀荣、陈诱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 2016年1月15日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3月1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7月1日将本案通过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霞浦公安局于同年7月29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间,被告人张峰应“阿肥”(另案处理)的要求寻找一隐蔽处用于制造毒品。而后,被告人张峰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小平要求其帮助寻找地点。被告人李小平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长,得知被告人陈永长位于福建省霞浦县**乡**村**号的老房子地处偏僻并无人居住。被告人李小平便转告被告人张峰。8月19日,被告人张峰、李小平与“阿肥”从广东省惠东县驾车到达霞浦,由被告人陈永长带领前往**乡**村**号查看地点,后“阿肥”与被告人陈永长约定租用该地点用于制造毒品。被告人张峰与“阿肥”返回广东省惠东县后,“阿肥”雇用一小货车将制造毒品所需的煤气灶、铝锅、甩干机等运至霞浦,并由被告人李小平、陈永长等人搬至**村**号。后因“阿肥”无法联系,被告人李小平遂离开霞浦返回湖南老家。

同年7月间,被告人古锦有、陈诱忠在浙江省游玩时认识一安徽人“阿军”(另案处理),得知“阿军”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羟亚胺(俗称“料头”)货源,被告人古锦有表示愿意为其联系买家。8月下旬,被告人古锦有、陈诱忠与“阿军”约定在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景区见面,双方约定每包盐酸羟亚胺价格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古锦返回广东省惠东县后,有将一蓝色手机交给被告人陈诱忠使用,要求其负责接听电话后转达。9月底的一天,“阿军”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陈诱忠其有盐酸羟亚胺,被告人陈诱忠便将该事转告被告人古锦有。被告人古锦有通过被告人林秀荣居间介绍将40包盐酸羟亚胺以每包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费每包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古锦有、林秀荣平分。

同年9月底,谢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张峰寻找一处隐蔽处用于制造毒品。被告人张峰遂通过被告人李小平再次联系被告人陈永长,双方约定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租用霞浦县**乡**村**号用于制造毒品,被告人张峰还要求被告人李小平从湖南返回广东省惠东县负责带路。10月11日,谢某某将人民币360万元放在粤BS****白色锐志小车后备箱内,并粤BS****白色锐志小车、粤L2****白色雅阁小车交给被告人张峰、周伟雄驾驶。按照谢某某的安排,被告人张峰、周伟雄、李小平及谢某某纠集的制毒人员巫锦祥、沈意东、钟南旭、刘世良等人在惠东县汇合,而后,被告人钟南旭、刘世良等人乘坐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粤L****白色雅阁小车先行出发到达霞浦县。次日,被告人巫锦祥、沈意东等人乘坐被告人张峰、周伟雄驾驶粤BS****白色锐志小车到达霞浦县。被告人张峰、周伟雄驾驶粤BS****白色锐志小车前往江西省鹰潭市与驾驶白色汉兰达小车从惠东出发的刘某某(另案处理)汇合,并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高速出口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向仇某某(另案处理)购得40包共计1000千克盐酸羟亚胺后返回霞浦。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峰、周伟雄与刘某某分别驾驶粤BS****白色锐志小车、无牌白色汉兰达小车到达霞浦。

14日凌晨,被告人张峰、周伟雄、李小平、沈意东、巫锦祥、钟南旭、刘世良等人在被告人陈永长的带领下,驾驶粤BS****白色锐志小车、粤L2****白色雅阁小车、无牌白色汉兰达小车前往霞浦县**乡**村**号。期间,被告人张峰指使被告人李小平驾驶粤L2****白色雅阁小车在沈海高速湾坞出口负责接应运送氨水、酒精等的粤AO****小货车。被告人张峰、周伟雄、陈永长、沈意东、巫锦祥、钟南旭、刘世良等人到达**村,将40包盐酸羟亚胺藏匿于路边草丛中,而后前往福安市区一旅馆内休息。被告人张峰将人民币1.5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永长叫其购得一辆红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伟雄将人民币25万元交给被告人张峰后驾驶无牌白色汉兰达小车返回广东省惠东县。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峰、陈永长、沈意东、巫锦祥、钟南旭、刘世良等人驾驶粤BS****白色锐志小车、红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李小平汇合后,前往**村**号,在路边将小货车内的氨水、盐酸等物卸下。而后,被告人张峰、李小平、陈永长、沈意东、巫锦祥、钟南旭、刘世良等人驾驶红色尊赐牌三轮摩托车将盐酸羟亚胺、氨水、盐酸等物搬运至**村**号。同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峰、陈永长等人驾车前往霞浦购买电饭煲、食品等。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峰、陈永长返回霞浦县**乡**村**号。被告人张峰、巫锦祥、沈意东、钟南旭、刘世良制造氯胺酮共计990.62千克,被告人李小平、陈永长负责望风。  

同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张峰、陈永长、李小平、沈意东、巫锦祥、钟南旭、刘世良在霞浦县**乡**村**号被宁德市公安局抓获,所制造的氯胺酮共计990.62千克悉数被查获。被告人周伟雄、古锦有、林秀荣、陈诱忠在广东省惠东县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在被告人张峰的带领下,在霞浦县**乡**村**号卧室内查扣人民币24.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小车、三轮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车辆通行记录、酒店入住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梅某某、林某某、胡某某、仇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叶某某、卓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张峰、陈永长李小平、周伟雄、古锦有、林秀荣、巫锦祥、沈意东、钟南旭、刘世良、陈诱忠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霞浦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霞浦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7、如家酒店监控录像、抓捕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周伟雄、李小平、陈永长、巫锦祥、沈意东、钟南旭、刘世良结伙制造氯胺酮共计990.62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古锦有、林秀荣、陈诱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盐酸羟亚胺共计1000千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永长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诱忠在介绍买卖制毒物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焦晶晶

陈  恺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张峰、陈永长李小平、周伟雄、古锦有、林秀荣、巫锦祥、沈意东、钟南旭、刘世良、陈诱忠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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