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86号
被告人张川,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城**院**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川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栋,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将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川来到重庆市荣昌区**大道**小区**幢,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贺某某家中,将主卧室衣柜内的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枚男士黄金戒指、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盗走。经认定,被盗女士黄金戒指价值878.4元、男士黄金戒指价值1781.2元、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507.52元。
随后,在**小区**幢内,被告人张川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号吴某某家中,将主卧室衣柜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
进入**号吕某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内的1970元现金盗走。
进入**号余某某家中,将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串珠手链盗走。经认定,被盗手链价值1630.48元。
进入**号唐某某家中,将主卧室衣柜内的一对女士黄金耳环、一条女士黄金手链、300元现金及一套玫瑰首饰盗走。经认定,被盗女士黄金耳环价值2153.54元、女士黄金手链价值2635.2元。
进入**号柏某某家中,将次卧室床头柜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进入**号罗某某家中,将主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黄金转运珠手链以及550元现金盗走。经认定,被盗黄金转运珠手链价值1137.04元。
综上,被告人张川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6343.38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川于2020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川处扣押了彭某某、贺某某等人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文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贺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川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川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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