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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二姨位于涪陵区马鞍老邮局楼上的家中,由于在网上赌博输了钱,便在自己的手机上私自登陆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通过二维码扫码转账的方式将陈某某微信中的人民币2700元盗走。同日,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自己微信中的2700元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7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红君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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