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41号
被告人张帆,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资阳市雁江区**城**园*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网上追逃成功后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并于同年8月21日移交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同年8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街*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资阳市公安机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帆、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帆、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刘某甲(前述二人已判)、刘某乙(另处)等人受冯某某邀约,被告人张帆又受刘某乙邀约共同在资阳市雁江区东方假日酒店KTV为冯某某庆祝生日。其间,冯某某向其表叔蒋某某称自己前段时间被被害人肖某某打了,蒋某某随后将肖某某约出来并带至阳光假日酒店外准备解决此事,肖某某否认之前打了冯某某,冯某某便说张某某录有当时肖某某打人视频,随即叫张某某从KTV下来。张某某下来后一直不将视频拿出,加之之前与肖某某因口角发生抓扯的事心怀不满,便返回二楼包间告诉刘某甲称肖某某要打她。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张帆和刘某甲、朱某某等人陆续下来,张某某、张帆、刘某甲、朱某某等人一同上前将肖某某和将前来接肖某某的被害人罗某某(已去世)误认为是肖某某喊来的帮手一同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罗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3日下午,民警在成都双流机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2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帆接重庆市忠县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同日被送重庆市忠县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21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从重庆市忠县看守将张帆解押回资阳市看守所羁押。张某某、张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4.同案刘某甲、朱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张某某、张帆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帆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帆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帆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帆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建议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文渊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帆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张某某监视居住地址资阳市雁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824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散页材料1份共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1份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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