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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平、李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等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754号

被告单位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住所丹阳市**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55********,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平,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村委****号)。因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2月16日被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47000元。被告人张平因涉嫌销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经营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营个体小作坊,住江苏省常州市**镇**街**栋**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手工丝网印刷,住浙江省苍南县******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51974********,汉族,中专文化,经营常州**印刷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2********,汉族,大专文化,经营江苏**印务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1日由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制做纸箱,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车业(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平、郑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平、郑某甲决定,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汽车车灯模具上烙印标有 注册商标标识,在其经营的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擅自生产标有 等注册商标的宝来、速腾、朗逸、迈腾、捷达等假冒汽车车灯,并销售给涂某某、问某某等17人,销售数量共计8112只,销售金额1514730元。2018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11日,丹阳市公安局在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丹阳市**汽车派件有限公司四楼仓库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车灯3652只,货值金额461295元;另查获标有 商标标贴476022帖、纸箱8395只。

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浙江省苍南县******号,擅自制造 及通用汽车系列商标标识60余万帖,后销售给张平、蒋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等人。2018年12月3日在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内查扣假冒的 等各种商标标识476022帖。

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受被告人张平委托,为其生产印有 等注册商标的假冒纸箱,后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制作标有 等注册商标的PS版,在自己经营的常州**印刷厂通过水印制作标有 商标的包装纸箱;将标有 商标的PS版提供给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胶印机制作标有 商标的商标纸2万余张,后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制作包装纸箱。被告人赵某某将制作好的标有 等注册商标的假冒纸箱销售给被告人张平,销售金额26万余元。

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受被告人张平委托,在其开的作坊内生产印有 等注册商标的假冒纸箱达1.5万余只,后销售给被告人张平,销售金额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大灯、标贴、纸箱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单等;3.证人郭某某、廖某某、郑某乙、张某某、刘某乙、问某某、涂某某、吴某某、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平、郑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 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法雷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阳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张平、郑某甲、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甲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李某乙、刘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平、郑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平、郑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劲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附:1.被告人张平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刘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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