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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广、蔡其亮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张广,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98********,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通江县**镇**村**社。2016年3月24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一年,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其亮,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14年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三日; 2014年12月,因吸毒被社区戒毒二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广、蔡其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广在重庆市南岸区花园八村4号楼下“三十三年烧烤店”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店内桌上充电的黑色“NOVA2S”手机一部盗走。后张广将手机以19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

2020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蔡其亮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永辉超市”里的手机专柜店内将被害人冷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深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后蔡其亮在一收售二手电脑的游摊处将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销售。

2020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张广和蔡其亮在重庆市南岸区见面,并共谋一起去马路边撬车窗偷东西。

2020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广骑踏板摩托搭载被告人蔡其亮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一村1号附近。张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越野车(车牌号渝C1****)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破坏后,并在一旁望风,由蔡其亮翻进车内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男士挎包盗走。后张广、蔡其亮共同翻看挎包,发现包内只有数张银行卡,遂将男士挎包及包内所有物品扔至路边。

2020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广在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附2号“好易购”便利店附近,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的一辆越野车(车牌号渝DD****)左后侧车窗玻璃破坏,翻进车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车上的4条“中华”香烟盗走。

次日凌晨1时许,张广电话联系蔡其亮,称自己刚刚盗窃的车上还有香烟,邀蔡其亮一起实施盗窃。蔡其亮同意,并要求张广骑车来接自己。随后,张广骑踏板摩托到南岸区万达广场附近接上蔡其亮,一起到达张广刚实施盗窃的重庆市南岸区回龙路88号附2号“好易购”便利店附近。张广将踏板摩托车停在其刚被自己破坏了车窗并被自己盗窃过香烟的越野车(车牌号渝DD****)附近,并向蔡其亮指明上述车辆。为方便钻进车里盗窃,蔡其亮将风衣外套脱给张广保管。张广一边替蔡其亮保管外套,一边帮助蔡其亮望风。后张广、蔡其亮一起将被害人蔡某某放置在上述车中的2条“黄鹤楼”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1条“白沙”香烟、2条“南京”香烟、3条“云烟”香烟、1条“黄山”香烟盗走。

随后,被告人张广将自己单独实施盗窃所得的4条“中华”香烟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被告人蔡其亮将自己和张广一起实施盗窃的其中一条“云烟”香烟吸食,将余下的9条香烟以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了王某某。

2020年2月19日、2月20日,民警分别将被告人蔡其亮、张广抓获归案。民警通过蔡其亮手机联系的收赃人信息,寻找到了收赃人王某某,从王某某处提取到了蔡其亮盗窃的其中9条香烟。提取的9条香烟均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蔡某某。

经鉴定,被告人张广和蔡其亮盗窃的、已经发还给被害人的9条香烟价值人民币4770元。

归案后,被告人蔡其亮、张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蔡某某、宋某某、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广、蔡其亮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烟草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广、蔡其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蔡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盗窃的财物价值均为47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蔡其亮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广、蔡其亮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广、蔡其亮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广、蔡其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广、蔡其亮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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