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广东,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0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广东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12月30日20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喜来登酒店(现已更名为宏伟酒店)内,被告人张广东同前来向其索要债务的被害人岳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岳某某殴打。在张广东向岳某某归还债务后,岳某某离开酒店。当日,张广东对被岳某某殴打一事怀恨在心,并产生报复岳某某的想法,遂纠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并准备钢管等斗殴工具预谋和岳某某打架。后张广东通知岳某某到喜来登酒店,解决自己被殴打一事,岳某某应约前往。岳某某到酒店后,张广东等人持钢管等工具追打岳某某。后在该酒店停车场内,张广东等人持钢管对岳某某实施殴打,将岳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岳某某2009年12月30日外伤致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和左侧颧骨骨折,左眼外眦及左颧骨弓处各有一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广东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广东赔偿岳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2011年11月的一天,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水车村四队的“万荣商行”内,被告人张广东在向被害人杨某某索要债务时发生争执,随后在“万荣商行”外,二人互相推搡、撕扯殴打,并至“万荣商行”南侧的十字路口。张某甲闻讯赶来后,伙同张广东持木棒等工具将杨某某打倒在地。在杨某某无力反抗和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张广东用言语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并强行将杨某某拉到郑某某驾驶的一辆轿车上,并指挥郑某某将车开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下河沿的一山沟内。张广东让停车后,将杨某某拉下车,并持钢管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逼迫杨某某偿还债务。在杨某某答应想办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张广东停止对杨某某的殴打,并让杨某某上车,将杨某某送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水车村四队“万荣商行”南侧的十字路口。至此,杨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约一个小时。
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在该次犯罪追诉期限内,向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提出控告,该局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广东赔偿杨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东在公共场所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系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东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东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舜坤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广东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单行材料二页、光盘二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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