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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广顺、乔某某等诈骗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广顺,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大庆市**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9月1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乔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路**巷**号**门**室。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广顺、张某甲、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广顺知道法院的快速起诉立案通道,当天起诉当天调解程序后,由被告人张广顺负责出资和起诉执行,被告人乔某某和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找有工作单位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介绍给张广顺高利借款,按照实际借款的三倍左右写借条,不签借条不借款,并称收钱时按照实际借款额和利息收取,骗被害人汪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张某乙、唐某某、王某某在虚假高额借条上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上签字,多次将借条时间提前,之后张广顺持借条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将被害人强制执行,非法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共计156900元。

1、2015年2月,被害人汪某某通过李某甲(另案处理,被羁押于北安看守所)、女儿李某乙(另案处理,被羁押黑河市看守所)的介绍、乔某某通过杨某某的介绍,汪某某与乔某某同张广顺签订借款金额9万元的借条。2015年5月19日,张广顺与汪某某、乔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确认债权,张广顺实际支付40000元,汪某某获得7000元,乔某某获得2000元,杨某某获得1000元,剩余30000元被李某甲、李某乙当好处费分掉。2018年张广顺持借条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汪某某被法院执行61000元,诈骗金额21000元。

2、2015年10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乔某某介绍、被害人贾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与张广顺签订借款金额12万元的借条,乔某某当担保人以便于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起诉立案,当日张广顺与刘某某、贾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确认债权,张广顺实际支付20000元,刘某某获得5000元,贾某某未获得钱,剩余15000元被乔某某与张某甲当好处费分掉。后张广顺持借条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2018年刘某某被法院执行56000元,贾某某被法院执行69000元,诈骗金额105000元。

3、2015年11月,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乔某某介绍、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张某甲介绍与张广顺签订借款金额14万元的借条,乔某某当担保人以便于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起诉立案,当日张广顺与刘某某、张某乙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确认债权,张广顺实际支付24000元,刘某某获得4000元,张某乙获得3000元,剩余17000元被乔某某与张某甲当好处费分掉。2018年张某乙被法院执行52600元,诈骗金额28600元。

4、2015年11月,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乔某某介绍、被害人唐某某通过张某甲介绍与张广顺签订借款金额14万元的借条,当日张广顺与唐某某、王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确认债权,张广顺实际支付25000元,王某某未获得钱,乔某某分到15000元好处费,唐某某未获得钱,张某甲分到1万元好处费。后张广顺持借条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王某某被法院执行27300元,唐某某因名下无任何可以执行的财产,后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和限制高消费,诈骗金额2300元。

被告人张广顺、乔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赔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银行流水明细、住房公积金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广顺、张某甲、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被告人张广顺、乔某某、张某甲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顺、乔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顺、乔某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广顺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其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及的全部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张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麻志涛

书  记  员:王  彬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广顺羁押在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大庆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35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六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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