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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庆伟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张庆伟,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街道**村**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10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4曰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庆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庆伟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庆伟于2020年5月1日13时02分许,窜至**镇**路、**路口西北角处,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酷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8983446,型号:TDT02Z,估价人民币934)。

被告人张庆伟于2020年5月3日20时许,窜至**镇**路、**路口东北角10米路边处,窃得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画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架号:546621700073673,估价人民币320元)。

被告人张庆伟于2020年5月3日9时许,窜至**镇**路**路**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张庆伟于2020年5月3日15时27时许,窜至**镇**路**号门外树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庆伟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逮捕后才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各自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证人管某某、张某乙、夏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及销赃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庆伟处扣押黑色T恤衫一件(前有NY字样)、白色T恤衫一件(前有nike字样)系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证人张某乙处调取酷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从证人张某丙处调取画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代某某的事实。

5.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反映公安机关获取道路监控光盘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张庆伟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庆伟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系累犯的事实。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赃物的价值。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庆伟到案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庆伟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庆伟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庆伟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伟逮捕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庆伟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振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庆伟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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