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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庆国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庆国,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同年12月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2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8月1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7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2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庆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张庆国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张庆国,听取了张庆国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张庆国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庆国在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家中多次向饶某某、倪某某、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1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张庆国向文某某贩卖150元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50元;

2.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张庆国向文某某贩卖100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

3.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庆国向文某某贩卖100毒品,通过微信收取毒资100元;

4.2017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庆国向饶某某贩卖150元麻古和冰毒,毒资未付;

5.2017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庆国向文某某贩卖一袋冰毒,通过微信收取100元毒资;

6.2017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庆国向饶某某贩卖两颗麻古和一袋冰毒,毒资200未付;

7.2017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庆国向倪某某贩卖一颗麻古和一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现金;

8.2017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庆国向文某某贩卖一袋冰毒,收取毒资100元现金;

9.2017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庆国向饶某某贩卖两颗麻古和一袋冰毒,约定150元,通过微信收取三次毒资500元。

被告人张庆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饶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庆国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庆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庆国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安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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