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庆松,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张庆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庆松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庆松多次容留曹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庆松在其家中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庆松在其家中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庆松在其家中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庆松在其家中容留谢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庆松在其家中容留谢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谢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庆松供述和辩解;
4.开发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开)公(尿检)字[2020]052、056、057、058号毒品尿液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庆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松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松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庆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庆松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庆松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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