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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庆祝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

被告人张庆祝,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村委会****队,农民。2003年10月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减刑三次,于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6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庆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庆祝在万宁市****村委会**村路口处以100元贩卖一包海洛因毒品给林某某。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庆祝又在**村路口处以50元贩卖一包海洛因毒品给林某某。

2016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庆祝在**村路口处以100元贩卖1包毒品给林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庆祝身上缴获毒资100元、手机一部;从林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和被告人张庆祝购买的1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庆祝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祝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穆敏

2016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庆祝现羁押在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及录音录像光盘壹份;

3.涉案款100元已存入万宁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涉案手机壹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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