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应东,男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31969********,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草窝滩镇**村**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8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志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3********,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应东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张应东转账2100元毒资,张应东收到转账后将毒品交给被告人王志成,并向王志成微信转账150元“辛苦费”,由王志成将毒品送至吴某某手中。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在向吴某某送毒品的过程中于兰州市城关区大润发公交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志成携带的背包中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2.75克。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指认、称量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应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应东、王志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在二千元以下判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19年12月26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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