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 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经共谋,由袁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一部银色小米牌Air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盗走,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后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接收了上述笔记本电脑并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发还。
2020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经共谋,由袁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将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房门打开,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主卧室飘窗上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戒、一对黄金耳环(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成都市成华区物价局未予鉴定)和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一个钱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后通过转转App将上述黄金项链 、钻戒和黄金耳环销赃获利3000余元耗用。
2020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曹某某被盗小米8手机,后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发还;2020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街**小区挡获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以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鹏飞
助理检察官 余大志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张某某联系电话:1369345****;
袁某某联系电话:185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提讯提解证两张;换押证两套;
4.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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