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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盗窃案)_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张应红,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村**组**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6个月,并于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乡**村委**村**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经预谋后,在麒麟区**小区**栋**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价值155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价值16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二组,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价值1079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麒麟区**小区**栋**单元楼道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价值10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走被害人龚某某的价值14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二组,盗走被害人李某丙的价值92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走被害人李某丁的价值68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在麒麟区**小区**栋楼**组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价值100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在麒麟区**小区**栋楼**组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价值103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在麒麟区**小区**栋楼**组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150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2、2019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经预谋后,在麒麟区**小区**栋楼下,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的价值135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在麒麟区**小区**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秦某某的价值8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价值2000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龚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同共犯罪,罪责相当。同时,被告人张应红的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猛

2019年8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应红、吴某某、芶某某羁押于曲靖市麒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换押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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