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延铭,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黄骅市**队**号,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号楼**单元**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延铭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延铭伙同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决)合谋骗租车辆后变卖。于某甲找到张某丙、李某某和张某丁(均已判决)作为租车的“枪手”。于某甲负责指定拟骗取的租车公司和车辆,并联系收赃人。被告人张延铭负责提供租车押金,张某甲、张某乙负责押车,“枪手”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负责虚构租车事由到租车公司租车。该团伙先后与天津**租车、北京**租车、上海**租车、北京**租车、天津**租车等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租七辆汽车后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俵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9日,李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天津**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津A****9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张延铭、张某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将该车以3.7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交给犯罪嫌疑人张延铭。当日19时9分许,该车GPS信号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离线,租车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万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2017年7月31日,李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北京**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京Q****3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当日,张某甲、李某某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该车以3.7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张延铭。同日21时33分许,该车GPS信号在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离线,租车合同到期后李某某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9万元。
3.2017年8月2日,张某丙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天津**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津R****0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第二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将该车以3.7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交给于某甲。8月4日0时34分许,该车GPS信号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离线,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丙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77万元。
4.2017年8月4日,张某丙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北京**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京Q****O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当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河北省霸州市将该车以3.7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交给于某甲。当日17时42分许,该车GPS信号在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离线,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丙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万元。
5.2017年8月6日,张某丙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上海**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沪A****2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第二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以3.7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交给于某甲。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丙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6.2017年8月21日,张某丁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北京**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京Q****9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第二日,张某丁再次使用本人身份证件在天津**租车**门店,骗租牌照号为津D****9的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一辆。2017年8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在山西省阳泉县将上述两辆车以5.6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交给于某甲。当日上述两辆车的GPS信号先后在山西省阳泉县离线,租车合同到期后张某丁未归还车辆。经鉴定,牌照为京Q****9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价值人民币14.5万元,牌照为津D****9的灰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4.8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延铭骗租车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9.86万元。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延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租车协议、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于某乙、吕某某等陈述;
3.证人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张延铭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延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延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延铭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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