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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建光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建光,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03196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街**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光至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桂香街菜市场见被害人陈某某把一部OPPO牌Reno型手机放在婴儿车扶手上悬挂的白色塑料袋内,便趁被害人不备,将白色塑料袋内的手机盗走。后张建光至台江区大利嘉城附近,将盗窃所得手机以235元卖给一名路人,钱款被张建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同日,被告人张建光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OPPO牌Reno型移动电话机的市场价格为172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建光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15号关于OPPO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172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建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华斌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建光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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